六巡-案例参考| 参考案例1-24号裁判要旨汇编
参考案例1-24号裁判要旨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
2019年度参考案例目录
第二类 合同类八、马建忠诉新疆鑫达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九、朱天军诉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十、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十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诉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玉门宾馆甘来金业有限公司、傅士霖、苏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十二、国家开发银行诉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十三、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十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十五、格尔木力腾新能源有限公司诉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十六、河南中亚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诉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
第三类 公司相关类十七、曾雷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亮、冯大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十八、高文杰诉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十九、郑义泉诉余学明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二十、郑北平诉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案二十一、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诉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股权转让纠纷案
第四类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类 二十二、马艳香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陕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李龙官、刘美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十三、李兆仁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二十四、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诉西安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德鸿、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陕西一得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01
程序类案件
1.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
在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亚克力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武民及陕西长岭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29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2.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数项诉讼请求的处理
在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诉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3.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
在刘贵平诉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4.依据具有事实关联的多个合同一并起诉的处理
在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2019)最高法民终7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5.仅起诉一般保证人时管辖法院的确定/确定级别管辖的时点
在陕西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置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川置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辖终34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1)保证合同纠纷中,债权人仅将保证人列为被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将被保证人列为被告的,若保证人为一般保证人,受诉法院应将被保证人追加为被告,保证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依据主合同确定。(2)案件级别管辖应当依据受诉法院受理案件时施行的级别管辖标准予以确定。
6.非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起诉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在杨昭平与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黄燕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辖终19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时,“接收货币的一方”应当指合同一方,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任何其他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非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作为原告依据合同提起请求给付货币的诉讼时,不应以其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地域管辖。参照代位权诉讼、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等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终结审查的适用
在张若荣诉银川世茂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167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该条所规定的达成和解协议并非仅指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并实际履行了协商后确定的执行义务,亦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情形,应当裁定终结审查。
02
合同类案件
9.被挂靠人承担工程款转付责任,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朱天军诉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1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不构成工程款计价方式的变更在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工程款计价方式进行变更要有明确约定,不能以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计价方式变更为据实结算。
11.以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的处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诉玉门甘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玉门宾馆甘来金业有限公司、傅士霖、苏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20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租赁在先的承租人可以“抵押不破租赁”对抗抵押权人或者标的物受让人,在租赁期限内继续承租标的物。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不享有以在先租赁权阻却抵押权人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置抵押物并就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无论租赁在先还是租赁在后,均不影响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依法设立的抵押权进行确认。
12.连带保证人应就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在国家开发银行诉青海四维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6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及相关费用。在主债权或者主债权尚未清偿部分大于其保证的债权数额时,连带保证人以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已清偿的本金数额超过其保证的债权数额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盖章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法人分支机构签订保证合同的责任在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多汇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1)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2)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3)公司股东如未在公司任职亦无公司授权,仅以公司股东身份签订合同,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其在合同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合理理由。
14.保兑仓交易须有真实的买卖关系,否则为借款关系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应以买卖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15.公司发起设立时发起人签订的合同对成立后公司约束力的审查在格尔木力腾新能源有限公司诉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数个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签订合同,并就发起人与拟设立的公司之间约定民事权利义务,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发起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合同解除责任承担判断标准在河南中亚冶金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诉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67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1) 政府通过招商引资与投资企业达成的投资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时,应当对该政府、企业的履约行为以及投资行业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变化等政策性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各因素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合同双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2)投资企业主张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失时,对其履行投资合同产生的费用均应认定为其投资成本,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但同时,应当扣除其因投资行为获得的收益。
03
公司相关案件
18.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须经法定程序在高文杰诉定西市熙海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0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取得股东资格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状况的记载和证明。(2)为了防止股东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及第三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在报纸上公告,并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向公司提出退回出资,属于公司减资。未经上述法定程序减资的,仍以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认定公司资本。
19. 小股东权利保护的审查在郑义泉诉余学明等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小股东反对股东会增资扩股的决议,可在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以滥用大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会决议不合理并请求返还股权,缺乏法律依据。
20.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分在郑北平诉新疆龙煤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案[(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21.融资合同性质和效力的判断在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诉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股权转让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3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公司融资合同性质的认定应结合交易背景、目的、模式以及合同条款、履行情况综合判断。基金通过增资入股、逐年退出及回购机制等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投资,是其作为财务投资者的普遍交易模式,符合商业惯例。此种情况下的相关条款是股东之间就投资风险和收益所作的内部约定。在对合同效力认定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正确识别行业监管规定,对合同无效事由严格把握,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
04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
22.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否与原裁判无关的判断
在马艳香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陕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李龙官、刘美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5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据此,虽执行标的系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抵押物,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否定生效裁判文书关于确认抵押权的内容,而是主张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标准
在李兆仁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陇西航龙置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范围包括排除执行及确认权利。案外人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一并审理。(2)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严格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3)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24.将金钱以保证金形式出质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
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沣东支行诉西安沣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吴德鸿、西安一得贸易有限公司、陕西一得贵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再19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保证金账户系债权人与保证人按约定设立,债权人对该账户实际控制管理,该账户内的款项符合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及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条件,可以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对该账户内的款项设立了质权。经保证人申请,债权人及其相关下属支行层级批准后退还部分保证金是在案涉账户内款项已设立质权的前提下,债权人作为质权人放弃部分质押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改变债权人对案涉账户内款项的实际控制及账户内剩余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债权人对保证金账户的款项享有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文转载自“第六巡回法庭”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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